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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
| 来源:网络 作者:国家 共阅[3043]次 |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十条: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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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上海美容化妆品网 更新:2004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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