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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调整条款 |
| 来源:卫生部 作者:卫生部 共阅[4674]次 | |
为加大化妆品卫生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卫生部近日发出通知,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作出修改,并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通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条例》中规定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第五十条修改为: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据介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原规定对某些不合格或违法产品没收后,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产品进行检验,对于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还要将没收的产品返还企业继续上市销售。 按照该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没收的产品负责保存、保管、检验和返还,使卫生行政部门在这方面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背负了不该背负的责任,很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多次反映难以负担。第五十条原规定对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处罚金额超过5000元的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各地目前查处的化妆品案件价值一般都超过了5000元,因此,这样的处罚请示也越来越多,降低了办案效率。 另外,现化妆品监督都是属地管理,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化妆品案件的监督执法负完全责任,卫生部对执法监督提供工作指导,而不宜对具体案件的执法担负批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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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上海美容化妆品网 更新:2005年6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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