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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
| 来源:民航局 作者:民航局 共阅[2812]次 | |
第一条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第三条罚款项: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第五条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第六条罚款上缴期限 航空运输企业自收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须将罚款额汇交处罚机关的管理局财务部门其拒交或逾期不交的,管理局应通过民航局财务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七条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由各航空运输企业自行制定,报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备案。对直接责任者的罚款结果,应报告地区管理局;重大情况,应报告民航局。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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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上海美容化妆品网 更新:2004年11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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